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某服務公司(已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與某傳媒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約定某服務公司為某傳媒公司提供派遣人員,每天工作11小時,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時286小時。2017年9月,某服務公司招用李某并派遣至某傳媒公司工作,未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2018年8月、9月、11月,李某月工時分別為319小時、293小時、322.5小時,每月休息日不超過3日。2018年11月30日,李某工作時間為當日晚8時30分至12月1日上午8時30分。李某于12月1日凌晨5時30分暈倒在單位衛生間,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等。2018年12月,某傳媒公司與李某近親屬惠某等簽訂賠償協議,約定某傳媒公司支付惠某等工亡待遇42萬元,惠某等不得再就李某工亡賠償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間享有的權利,向某傳媒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賠償要求。上述協議簽訂后,某傳媒公司實際支付惠某等各項費用計423497.80元。
此后,李某所受傷害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某服務公司、惠某等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人民法院。原告訴訟請求惠某等請求判決某服務公司與某傳媒公司連帶支付醫療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1193821元。某服務公司請求判決不應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應支付的各項賠償中應扣除某傳媒公司已支付款項;某傳媒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裁判結果一審法院判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因用人單位未為李某參加工傷保險,其工亡待遇由用人單位全部賠償。
某服務公司和某傳媒公司連帶賠償惠某等醫療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合計766911.55元。某傳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超時加班發生工傷,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74號)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休息權是勞動者的基本勞動權利,即使在支付勞動者加班費的情況下,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仍然受到法定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的制約。勞務派遣用工中,勞動者超時加班發生工傷,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對勞動者的損失均負有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達成賠償協議的,當賠償協議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時,不應認定賠償協議有效;當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時,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行使撤銷權。本案中,某服務公司和某傳媒公司協議約定的被派遣勞動者每天工作時間及每月工作保底工時,均嚴重超過法定標準。李某工亡前每月休息時間不超過3日,每日工作時間基本超過11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6小時數倍,其依法享有的休息權受到嚴重侵害。
某傳媒公司作為用工單位長期安排李某超時加班,存在過錯,對李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惠某等主張某傳媒公司與某服務公司就李某工傷的相關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予支持。惠某等雖與某傳媒公司達成了賠償協議,但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情形下簽訂的,且賠償協議約定的補償數額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某服務公司和某傳媒公司應對差額部分予以補足。典型意義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個別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追求利潤最大化,長期安排勞動者超時加班,對勞動者的身心健康、家庭和睦、參與社會生活等造成了嚴重影響,極端情況下會威脅勞動者的生命安全。本案系勞動者超時加班發生工傷而引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是超時勞動嚴重損害勞動者健康權的縮影。本案裁判明確了此種情況下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以有效避免勞務派遣用工中出現責任真空的現象,實現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充分保障。同時,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保障職工的工傷權益,也能分散自身風險。如用人單位未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